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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4
  发布时间:2009-12-11 13:05:36 打印 字号: | |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因其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承担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

  ①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a 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受的损害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对上述事实应分别举证证明。

  b 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在要求受害人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一些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② 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a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b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c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的行为,但不能确定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的一种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准侵权行为”,除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还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① 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

  ② 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 

  ③ 损害结果既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又无法判明真正、具体的加害人。

  举证责任的分配:

  ①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对谁是实施共同危险的人以及自己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②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活动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举证责任的倒置:

  ① 受害人(病员)的举证责任。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病员本人和家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接受医疗的事实主要由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来证明。

  ②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a 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b 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方式和途径表现为:

  (a) 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

  (b) 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

  (c) 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本条最后设立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澄城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