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
1、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举证责任
(1)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a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承诺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b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一方履行义务并被对方接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a 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已经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b 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主张合同已经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条件已经成就或对方为自己的利益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而承担举证责任。
c 在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中,主张合同已经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期限届至承担举证责任。
d 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并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合同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已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主张合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被代理人追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f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人追认和取得处分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等。
2、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举证责任
(1) 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a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变更合同的,主张合同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就当事人双方为合同变更协商一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b 当事人变更合同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主张合同变更的当事人应就批准、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合同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a 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b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就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c 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法定情形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有以下五种情形:
(a)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b)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c)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主张合同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引起合同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 请求撤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被撤销的法定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
(1) 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任。
(2)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而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困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中止履行时,应当对对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a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 丧失商业信誉;
d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4) 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要求提前或部分履行债务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遭到债权人拒绝的,应当就提前履行、部分履行及遭到债权人拒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代理权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凡因代理权发生的争议,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