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白××,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本县安里乡高槐村四组村民。
被告惠××,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白××诉被告惠××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和被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我和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动则出手打骂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已分居二年多,无法再继续生活,请求离婚,孩子可以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处理有关财产和债务。
被告惠××辩称,闹事是因她的原因引起,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经我手买车欠的债务也不让她承担,她尽一个为人之母能力即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00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名惠×,现随被告生活。近些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因缺乏沟通和谅解,经常吵闹使矛盾加深,2007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原告无奈涉诉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和锁边机各一台,柜箱一对、组合柜、写字台、梳妆台、衣架各一件。夫妻共同财产有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之姐白会芹、白会梅4000元,被告为购农用车(已卖)尚有部分借贷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期较长且生育女儿,但由于近些年为生活琐事吵闹致分居二年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孩子随谁生活要考虑利于孩子成长并尊重双方意见。财产应根据财产性质和本案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但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因购车(已卖)其经手债务中原告应承担部分,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提出与被告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婚生女惠×(现年九岁)暂随被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教育,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和锁边机各一台,柜箱一对、组合柜、写字台、梳妆台、衣架各一件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生活期间欠白会芹、白会梅债务4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应否准许离婚,如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应归哪方抚养;二是关于夫妻财产问题;三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1.应否准许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拙、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婚期较长且生育女儿,但由于近些年为生活琐事吵闹致分居二年多,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本案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是适当的,也是符合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的。
准许双方离婚后,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育方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审判实践,正确处理好离婚案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关系到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其一生的健康成长。处理离婚案件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是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此外还应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婚生女惠x年仅九岁,长期随其父生活,日常生活及教育主要由其父惠xx照料,父女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二人离婚后,孩子由其父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2.关于夫妻财产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处理好了,有利于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准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同时婚姻法中关于婚前财产也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离婚案件中一般将女方的陪嫁物视为其的婚前财产,故将女方的陪嫁物判归女方所有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只有一辆摩托车,加之孩子随男方生活,故将这一共同财产判归男方也是和情有合法的。
3.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应一并解决共同债务问题,或者从共同财产中先行偿还债务,或者协议或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数额。本案中双方有四千元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