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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二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刘博供稿  发布时间:2009-12-18 15:34:50 打印 字号: | |
  原告杨二梅,女,200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县交道镇杨家岭村一组人,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翠萍,女,原告之母。

被告交道镇南社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路社民,男,任该校校长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杨二梅诉称,2007年4月5日,我在校上课期间被老师殴打,经西安交大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耳传导性耳聋,后多次找学校及教育局处理均没有结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交道镇南社村小学辩称,只要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杨二梅之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后多次找有关机构要求处理该事件,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从应其最后一次要求教育局处理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应认定原告杨二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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