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新增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执行复议作为一项执行救济途径列入法规的新制度,在此,笔者对执行复议制度做浅显的探析。
一、对执行复议制度的认识
执行复议是指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的行为。建立执行复议制度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规范监督执行行为的作用。首先应当看到,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从程序上讲缺乏应有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案外人只不过是通过申诉、信访等途径寻求解决救济,而各级主管部门,随意批转,内部解决处理申诉、上访案件,其救济目的无法真正实现。其次,应当考虑到,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一旦出现错误,就应当从程序上确定法律救济方式、救济途径。英国、德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均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上的救济。现阶段我国建立健全执行复议制度对保护合法权益的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第三,应当注意到,人民法院的执行全过程受到应有的规范与监督,这不仅仅是确保司法公正,也是消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质疑起到积极促进作用;执行行为受到有效监督,执行方式进行应有规范,法律权威必然得到彰显。
二、执行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可以说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更多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其权益的保护,但同时应当看到,现行执行复议制度的不足之处明显存在,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1)复议审查机构不健全。执行过程中执行裁决权与执行权不分,执行机构没有专司审查异议、复议的机构,执行工作缺乏监督。
(2)执行复议期限过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十五日内审查,十日内申请复议,时间过长,上级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案件没有期限规定等都会拖延案件的执行,影响执行效率。复议期间,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将会失去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这不仅造成物力、财力、人力等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3)执行复议范围有待扩大。在适用主体方面,仅局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委托代理人未作明确规定;在适用客体方面,对于终结执行裁定的不服,没有给与相对人复议申请权,缺乏对当事人权利的司法保护。
(4)申请复议程序不完善。如申请复议的启动方式仅以书面申请准,没有考虑到申请人文化程度、生理、心理状况,时间的紧迫性,对于因生理、心理缺陷有可能提出申请复议的,没有启动人民法院依职权的复议审查制度。
(5)复议审查程序不明确。没有明确复议事项审查的具体复议组织,复议审查的方式、复议审查的内容和处理办法。
三、对执行复议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复议制度功能要本着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充分、全面救济的同时,还应当对复议审查机构、复议期限、复议程序进行全面完善。
(1)为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组成合议庭,从事审查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申请工作,以监督完善执行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2)严格限制执行复议时间。执行复议应当既要明确提出申请复议的时间(一般不宜超过七日),也要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复议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若延长,须事先征得相对人同意。
(3)扩大执行复议范围,不仅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复议,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均可提出;中止裁定、终结裁定,也应当设置复议申请程序。
(4)启动执行复议应完善。相对人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对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启动依职权审查、复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复议决定来作为必要补充完善。
(5)复议审查程序要明确。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执行异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听证、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
执行复议制度赋予了相关人员的权利保护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体现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所有的思想,反映了新时期涉诉当事人权利的逐步扩大。伴随着执行工作机制的不断完善,执行复议制度必将在司法体制上得到进一步的巩固与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