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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人民法庭办案质量之我见
作者:澄城法院副院长 梁中喜  发布时间:2010-05-25 16:00:24 打印 字号: | |

    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石”,要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努力提高案件质量,我感到人民法庭在办理案件方面要力争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查明事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正确裁判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首先就要做到情况明了,深入了解和熟悉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主要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包括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和争议的焦点。在查明事实时要把握好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清楚明了,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有任何的可能性和推测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要对每一在案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作出评判,评判所有在案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这个判决是归纳、分析、推理的结果,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这样认可。当前,人民法庭在查明事实过程中,不能忘记我国国情,要考虑到人民法庭一般地处农村、所面对的当事人大多数是农民,要将现代司法理念与相对落后、封闭、复杂的审判环境结合起来。如《证据规则》要求强化当事人举证、减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但我们审判案件不仅包括反映市场交易的商事案件,还包括大量如婚姻、赡养、侵权纠纷等普通民事案件,这些案件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举证能力弱,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举证责任规则,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举证,只要查明事实需要,人民法庭就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而不能怠于履行职责,将举证责任推给当事人。
    用准法律。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紧密围绕民法的核心和民事诉讼的实质,并切实遵循如下原则:⑴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要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⑵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党和国家的政策;⑶国家政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另外,对《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案例,可以借鉴,并比照具体案情予以采用。对案件实体处理的理论研讨或司法建议,可以作为审判时的参考,但不宜作为司法裁决的依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现行法律始终落后于现实的需要,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很难在现行法律中找到根据。为了克服成文法的这种局限性,减少“法律滞后”的负面影响,民法通则中设定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德公序等基本原则,作为对民事法律的带强制性、衡平性的补充,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一定的依据、空间和弹性。处理合同、债务等纠纷,在法律中找不到合适的具体规范时,引用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就比较恰当。自愿、公平、公德公序原则在处理确认、给付、变更等诉讼中,尤其在损害赔偿等方面起重要作用。适用法律进行裁量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法律的时空差。同一等量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往往有不同性质的评判标准。同一性质行为,在不同地区,往往有不同量的补偿标准。所以,人民法庭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民法规范,更要考虑政治、经济、伦理、习惯和司法统一等因素,尽可能地平衡情、理、法和地区差异等关系,才能作出妥当的裁决。
    强化调解。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和解不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由审判人员主持,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解决纷争最古老、最有效的手段和方法,也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民事审判制度。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庭前、庭上、庭下都可以进行。通过庭前证据的开示,让当事人在证据面前静思自己的诉讼请求,预测审判结果,进行必要的让步、妥协,以便促进当事人和解;调解由当事人合意起决定作用,以自愿为根基;而审判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决定性”,以强制为特征。调解方案和调解中当事人的让步、妥协不作为审理的依据,但裁决的时候又不得不考虑这些让步和妥协。在调解基础上进行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同意接受,但往往有些判决无法律依据。因此,法官要灵活运用民法基本原则,从实务、可行的角度出发,在不违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自由裁量。调解工作要进一步规范,从维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出发,也要纠正强迫调解,防止强势方迫使弱势方接受不合理要求,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公平解决纷争的权利,不能久调不决和违法调解。
    及时审理。及时审理案件是对案件处理时间上的要求。公正是审判的首要价值,但公正必须迅速、及时,迟来的公正对胜诉方而言是某种意义上的不公正。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各地人民法庭普遍适用了简易程序,有的地方甚至扩大使用了简易程序。当前,我们在推广使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如下问题:(1)建议程序的缺陷。由于简易程序是实行法官独任审判,法官表面上缺乏制约,程序设置上欠公正,当事人对法官的可信度,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要差一点。加上简易程序确实简化了诉讼手续,省略了一些诉讼材料,判决结果又比较快。败诉方往往容易产生“草率判决”的疑虑。(2)控制范围。该用简易程序的要用,不该用简易程序的不用,尤其不能把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严格审理程序。不能简化、省略必要的法定程序,过于简化、任意省略会降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及时审理案件是对案件审理上的总体要求,但也确有个别典型案件,为了处理得更公正、更稳妥、更有把握而必须冷处理,让争议有个磨合的过程。当然,这种处理要经过批准,不能滥用。有的地方提出“零存案”,这不切合实际,是效率绝对化、简单化和片面化的表现,不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
    审慎判决。民事判决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强制性的决断,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公权性和最高权威性。判决结果实际上是运用法律对当时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伸张正义的推定,是和解、调解“失败”后的无奈选择,是实体处理上的最后手段。民事案件判决是否公正,主要不是靠外界的评判。当事人双方的认为起决定作用。公正是一个不可能完全客观化的命题,无法以等价来作为衡量标准,尤其绝对公正在实践中很难达到,我们通常所说的公正主要是指有限公正。因此,判决要审慎,要从法律标准和社会效果上考虑,不能滥用,不能轻率随意,要有价值、成本意识。判决前法官要超前预测结果的公正性、可行性,充分估计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判决中含量,首先要有排除异议的能力。凡看不准、无把握的,不要轻易判决;能用其他方法处理的,就不要匆忙判决。

责任编辑:澄城法院副院长 梁中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