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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抢劫犯罪案
作者:韦建宏 刘长生   发布时间:2012-03-31 16:56:1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李斌于1993年7月涉嫌抢劫犯罪后外逃,2010年12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其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1)澄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韩延军(已判刑)、周会党(已判刑)三人相互勾结,经事先预谋后决定拦路抢劫过路行人财物。 1993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斌伙同周会党二人窜至澄城县澄赵公路上将过路的澄城中学学生侯建国拦住,二人对侯建国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侯建国现金3.2元; 1993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斌伙同韩延军(又名韩建军,已判刑)、周会党三人,分别携带棍棒和菜刀,窜至澄城县庄头乡宋家庄村路边将原罗家洼乡西马店村村民付发录、付忠录拦在路上,三人对付发录、付忠录采取棍打刀砍之手段,实施抢劫,二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李斌持刀将付发录头部砍伤,后三人逃跑; 1993年7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斌伙同韩延军、周会党三人窜至澄城县县城九路南公路上将澄城县第二电石厂工人韩顺利拦住,用树枝对韩顺利进行殴打,准备实施抢劫时,被害人韩顺利借机逃走;约一小时后,三人又将第二电石厂工人赵斌盈拦住,用木棍对被害人赵斌盈进行殴打,欲实施抢劫时被害人赵斌盈乘机骑自行车离开现场; 1993年7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斌伙同韩延军、周会党三人分别携带菜刀、木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隐藏于澄城县县城南街附近公路边树林中,见澄合矿务局董家河煤矿工人即被害人党敬业骑自行车回家路过此处,被告人李斌即用手电筒照住被害人党敬业的脸,迫使其停下,周会党用树枝对被害人党敬业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斌指使韩延军将被害人党敬业的自行车强行骑走,后被告人李斌和周会党将被害人党敬业的裤子脱掉,被告人李斌还强行从被害人党敬业抢得现金17元及男士“延安牌”手表一块; 1993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斌伙同韩延军、周会党三人窜至澄城县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附近,周会党以有废品要卖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郭永康骗至一巷道内,三人对被害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郭永康现金60元; 199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斌伙同韩延军、周会党三人窜至大荔县县城,被告人李斌以有废铁要卖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杨高社、冀书正骗至城外一承包地里,三人对被害人杨高社、冀书正采取皮带抽打、菜刀砍等手段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遭到二被害人反抗,被告人李斌用刀将杨高社、冀书正砍伤,并抢走杨高社现金55元。 综上,被告人李斌共参与抢劫作案6起,涉案财物包括现金135.2元、自行车一辆及“延安牌”手表一块。赃物已被卖掉,所得赃款中43.6元被依法没收,其余赃款已由三人挥霍。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斌在案发后一直外逃,澄城县公安局于2006年2月7日依据“拘留证”(卷宗内没有拘留证),以被告人李斌“服刑脱逃”为由对其上网追逃。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斌的同案犯韩延军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周会党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 【审判】 对被告人李斌抢劫犯罪一案,合议庭在合议时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斌作案时系1993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如果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较轻刑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被告人李斌之行为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已经构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李斌于1993年7月实施犯罪,犯罪后一直外逃,公安机关直至2006年才对被告人李斌上网追逃,而且上网追逃信息多处错误,卷宗内除有被告人李斌于2010年12月15日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之外,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斌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记载。即被告人李斌在作案后,投案自首前,没有被司法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不适用追诉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规定:对于犯罪涉及追诉时效期限,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时,应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本案中,被告人李斌的同案犯韩延军曾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周会党曾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所应适用的刑罚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应该为15年以内。被告人李斌于1993年7月27日最后一次作案至2010年12月15日投案自首之日止,已经达17年之久,且再未发现有任何追诉时效中断的事由,公诉机关仍追诉的,应属于超过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故被告人李斌之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一案,应终止审理。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拟裁定意见为:被告人李斌抢劫犯罪一案终止审理。 经澄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鉴于理解“对于犯罪涉及追诉时效期限,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时,应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斌自犯罪至投案自首之前,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李斌之行为最高可以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此其追诉时效也应该为15年,其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所以不应追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斌之行为依法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其追诉时效应为20年,李斌之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澄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书面请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李斌之行为依法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其追诉时效应为20年,李斌之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意见,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斌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斌之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之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人李斌之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二是上网追逃是否属于强制措施。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案中李斌之行为依法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其追诉时效应为20年,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种类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而没有“上网追逃”,上网追逃仅为追逃形式,与通缉令相差无几,因此上网追逃不属于法定强制措施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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