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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变化
作者:刘高辉  发布时间:2012-07-27 11:35:54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直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员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主要法律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可由雇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雇员受伤,雇主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受害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或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而如果选择雇主要求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第三人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对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原因没有区分(自己受伤或第三人致害),统一规定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雇主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最高院的解释中所规定的雇佣关系包括雇员与其他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也包括雇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而《侵权责任法》仅仅只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在以后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如果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分担,如果是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就仍应适用解释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来源:韦庄法庭
责任编辑:刘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