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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刘高辉  发布时间:2012-08-09 15:31:38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原告姚某,现年14岁,2009年4月8日,父母因为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原告姚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原告随父亲生活,母亲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而双方离婚后因为原告父亲姚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母亲张某也没有主动履行过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2年6月4日,原告父亲以原告姚某名义将原告母亲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离婚之日起每月300元(因当地消费水平上升,抚养费数额增加)的抚养费.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就孩子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离婚之日起至2012年12月抚养费3000元,自2013年元月起至孩子成年止被告每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000元。

  此案虽然经过调解结案,但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提到因为从离婚到起诉已经三年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有三种观点:第一,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因为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是每月给付一次,因此从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在两年以内的应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不应支持;第三,诉讼时效制度是因为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的制度,而抚养费是因人身权而产生的,虽然最终“物化”为金钱给付义务,但其根本还是因为人身权而产生,因此不应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应支持原告的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的,抚养费又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而且要是机械的以时效问题驳回未成年子女索要抚养费的要求,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本意也产生了冲突,因此笔者认为追索抚养费纠纷不应使用诉讼时效制度。
来源:韦庄法庭
责任编辑:刘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