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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分析
作者:张世强  发布时间:2012-08-30 09:12:32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因两次流产而丧失生育能力。2010年6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抱养一女,取名张某某,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愈演愈烈。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其已经丧失生育能力,女儿张某某应随其生活。

  二、争议焦点及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收养的女儿张某某应随谁生活。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存在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被告确已丧失生育能力,故被告对抚养孩子有优先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子女抚养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存在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的,该方仍有优先权。因为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同时从有利于案件执行的角度考虑,孩子应该随原告生活。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收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收养关系的成立、变更、解除均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即原告张某、被告李某与张某某之间并非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因此,法院也就不能依照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就张某某的抚养问题进行判决。对张某某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同时,因张某某尚年幼,可由张某代管。
来源:韦庄法庭
责任编辑:张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