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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审判权的行使
作者:左庆华  发布时间:2012-09-17 17:10:39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审判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社会上越来越多的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涉法信访等表现出的强烈不满,如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同时还能保证司法公正是我们要深入思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审判又称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一种活动。作为直接和广大人民群众朝夕相处的基层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正义的伸张。为此,笔者拟从审判权的特征出发,谈一下对审判权正确行使的个人肤浅认识,以作引玉之砖。

  一、审判权的本质特征

  搞清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是端正审判理念、把握审判规律、提高审判艺术、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不相同的权力特征。笔者认为审判权的本质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的独立性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的这种独立性,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独立;二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相互独立;三是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相对于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人员的独立;四是法官的独立,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审判的独立性内涵,要求法院在外部体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方面必须尊重审判的独立性规律,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二)审判的中立性

  有人把法官比喻为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必须始终用不偏不倚的哨声维持赛场的秩序,而不能在吹哨的同时,将球踢入一方的球门。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所以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使审判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损害司法权威。而法官也不能审理涉自身的案件,若法官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时,必须进行回避。审判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树立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必须时时处处体现法官中立性要求。

  (三)审判的公开性

  “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通过公开审判,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司法人员专横擅断,提高办案质量,有助于解决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其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和接受,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和支持。

  (四)审判的程序公正性

  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层含义,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换言之,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价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中推断。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实审判追求的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因为审判本身是个事实证明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而审判不可能还原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实体的公正永远是相对的,司法正义乃是一种“以实现矫正正义为基本目标的程序正义” ,这就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

  (五)审判的权力分治性

  只要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能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正如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所说的那样:“一切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化。” 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分权制衡是一切权力运作应遵循的规律。不仅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需要分立并相互制约,而且司法权本身也有一个分权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问题。如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审判监督权应当分立,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

  (六)审判的及时性

  以最少的资源(人、财、物、时间)消耗,获取最大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迟来的公正是“降价打折”的公正。司法拖沓,案件久拖不结、久拖不执,不仅使正义得不到维护,司法公信度也将大大下降,最终违背司法权设置的初衷。

  (七)审判的职业性

  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审判的过程就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门知识的过程,法官如果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是难以作出公正裁判的。“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间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审判的职业性规律为法官队伍建设提供了标准和思路。

  二、审判流程管理对法官审判权正确行使的保护

  鉴于审判权的上述特征,笔者认为,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对于确保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流程管理能解决好两个关系:

  (一)在外部因素上,解决好审判活动与外部监督的关系

  行政干预是目前法官独立办案的最大阻碍,干预使法官成为行政权力指挥下的“审判机器”,法官所代表的公正的法律意志不能够得到实现。特别是有些行政领导存在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或为个人、熟人的利益,通过借用领导和监督的名义,直接插手审判活动,并利用行政权力操纵案件的处理,严重损伤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性、独立性、主动性。法官应该是没有上司的,他们唯一服从的便是法律。当法官做到了只把法律当做他们上司的时候,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才能体现出来,法官也才能真正做到审判中立。然而,我国法院中的法官却被以官僚层级的标准硬性分级,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监督关系被事实上的领导关系所取代。为更好地解决这一事实存在的矛盾,需要审判流程管理对审判过程具体环节进行公开,实现审判活动的高度透明,增强社会各界对整个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使审判过程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对行政权力的干预亮了“红灯”。 同时审判流程管理通过对立案、排期、审判、执行、审监、送达、归档等环节的内部管理,加强对案件动态控制和监督,减少和杜绝了不公正结果和不公正程序的发生,提高了审判活动的质量,树立法官威信,维护法官的审判权威性。同时审判流程管理为接受外部监督提供了一整套的查询系统,通过计算机可以在不妨碍法官办案的同时对案件的进程进行查阅,对案件的审判进行随时控制,使有效监督和独立审判得到兼顾,从而为审判活动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二)在内部管理上, 首先要解决好审判活动与行政管理的关系

  法官在审判中审判权不能得到自主行使在于法官与行政领导之间,合议庭与审委会间的政审职责没有明确。长期的审判中形成院长对外负责、庭长对上级负责的管理机制,使院长、庭长“凡事必问,每案必管”,法官只对庭长、院长负责,削弱了对案件负责,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思想意识,造成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非正常现象。少数法官为怕承担责任,故意将不必要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提交审委会,使应该由审委会决定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研究,延误了办案周期。部分法官缺乏主张正确意见的勇气,让对案情了解不足的领导的司法经验和个人意见成为最终决定结果, 造成处理上的不公正。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各业务庭之间、法官与领导间的分工更加明确,职责更加清楚,法官真正成为审判的主导者,立案庭成为联系法官与院党组间的业务庭、管理庭,院长、庭长通过审判流程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管理,对全院案件进行监督,而不是对个案进干预。通过改变审判职责与管理机制来强化法官意志的独立性,进一步完善合议庭的职能,达到“还权、放权”的目的,真正归权于法官,使法官成为独立的裁决者,也使领导有更多的精力从事审判改革和业务研究,推动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

  其次要解决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问题。我国法院规定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这就是说上下级法院在法律和事实上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存什么上级法院比下级法院审判水平更高的情况。之所以划分上下级法院,是基于地域分工和诉讼便利的考虑,而不是表明上级法院比下级法院更具审判能力,否则也不用设立上诉制度了。因为如果上级法院总是比下级法院更能正确地处理案件,那完全可以多增加一批上级法院来取代下级法院的存在。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下级法院一遇到重大复杂一点的案件就向上级法院领导请示如何处理,甚至一些上级法院直接粗暴地对下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指手画脚,这样的做法就严重地违背了审判中立的要求。同一法院内部的各个法官之间也要做到相互独立。这就又涉及上文所指出的问题,不可以让非法律职业人员担任法院的院长、庭长等领导职务。外行领导内行是中国社会最大的弊病。在法院体系内,革除这一积弊的最佳方法便是让法官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然后,在处理日常生活中一些行政性较强的公务时,实行院长负责制或庭长负责制,但是一旦受理了案件、开始了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内各个法官便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参加合议庭独任庭的法官可以商议处断案件,而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即便是院长、庭长也不可以对案件评头论足。在审判实践中,不参与案件审理的院长、庭长总是很热心地对在审案件加以指导,再加上审判委员会对本身不参与审理的案件任性评判,法官中立的正义要求也就被法院内部不合理的制度侵噬殆尽。
来源:诉前调解中心
责任编辑:左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