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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中诉前调解的机制探析
作者:左庆华  发布时间:2012-09-25 09:24:02 打印 字号: | |
  即将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122条明文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是关于在人民法院附设诉前调解程序的首次明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囊括了关于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及诉前调解的主要依照有限强制原则,双方自愿原则内容界定;足见立法机构对于诉前调解制度的重视。但就个人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来讲,认为还有程序规定的过于宽泛而实践操作性有待完善之处,分述如下:

  (一)诉前调解受案范围不一。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作具体的规定,有的法院将诉前调解案件仅限于民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道交案件、借款纠纷及商事案件等;有的法院不仅将民商事纠纷纳入诉前调解,而且将一些易引发社会矛盾的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诉讼案件也要求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范围过窄,不易发挥诉前调解的功效,范围过宽则会使许多原本不能或无调解必要的案件由于没能及时立案进入审理程序,无形中拉长了纠纷的解决时间,影响了纠纷的及时化解。关于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制的启动。对于诉前调解机制的启动,台湾200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设计了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法律强制性启动模式,一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模式。对于前者,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条第一项个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1)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它利用不动产之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者。(2)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执者。(3)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之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执者。(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争执者。(5)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之租金或地租发生争执者。(6)因定地上权之期间、范围、地租发生争执者。(7)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8)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执者。(9)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者。(10)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者。(11)其它因财产权发生争执,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第 577 条规定:“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第 587 条规定:“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这些规定,基本上涵盖了邻里家事纠纷、不动产租赁纠纷、不动产权益纠纷、地上权纠纷、劳动人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小额财产权益纠纷等。对于这些纠纷,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二款规定:“有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之合意,而当事人径行起诉者,经他造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但已为本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再为抗辩。”

  (二)诉前调解机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为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由于目前我国对诉前调解制度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属于立法盲区,该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国学者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民众的内心里。”由于该制度宣传和影响不到位,许多当事人根本不知道何谓诉前调解,不愿意接受诉前调解。 如台湾200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第409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其有代理人到场而本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条之命者亦同。”第409-1条规定:“为达成调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禁止他造变更现状、处分标的物,或命为其它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于必要时,得命声请人供担保后行之。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为第一项处置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或经通知而不为陈述者,不在此限。”这些规定,又给诉前调解施加了些许强制性色彩,有力的保证了诉前调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三)诉前调解主体不一和各个主体间职责划分不明。鉴于诉前调解缺乏法律的定位,导致法院诉前调解主体不一。有的法院由法院组织专门机构人员主持诉前调解,对不同案件采取委托和邀请特邀调解员参与的做法。并对案件实施分流导诉,对证据不足难以审判,判后难以执行等优先引导诉前调解,运用三调结合方式社会各界参与下多快好省调处纠纷;有的法院在法院村镇厂矿设立“诉前调解室”,由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或由法庭和法院聘请的离退休法官主持调解,在法院指导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适宜案件先行调处。由其提供事实查明和举证释明的资料,为诉调对接后审判提供参考。使之不背离自愿合法、公开透明、畅言保密、快捷便利的原则。

  (四)诉前调解人员不足及素质提升,诉前调解机构硬件建设投入不足和培训质量如何,地方支持力度与奖惩制度等方面也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可考虑聘请各行业专家为非固定调解员,发放聘书及相应报酬,建立名册备用。再者,如诉前调解不成功,进入诉讼庭审后法官依据经验认为有调解可能但涉及相关专业较难把握,或者当事人双方都对所涉专业性案件事实存在争议但不愿意选择耗时长且花费大的鉴定评估等方式予以确认。可引入在该行业有丰富经验和有声望的专家参与调解,提高纠纷解决效能和降低诉讼成本需要。

  (五)规范诉调无缝快捷对接。诉调对接将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引入民事诉讼程序,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即从对抗对决走向对话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价值,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对于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现实的借鉴和指导意义。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的效力的问题,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来分析:第一,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时虽未达成完全合意,但如果法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在法定期间内无提出异议者,调解视为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二,调解不成立,有如下情形:(1)当事人双方于调解日到场,不能成立合意者;(2)对法官提出的解决方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者;(3)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法官酌量情形,可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应发给当事人证明书,以便当事人凭以起诉。按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的规定,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或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诉讼,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第三,当事人的申请,原则上均得撤回,调解申请也不例外。调解申请经撤回者,视为未申请调解。经撤回的调解事件,如属于必经调解才能起诉的,当事人如再起诉,在起诉前仍应申请调解,或者说以起诉视为申请调解。另外规范诉前调解案件出口;从审判实践看,首先注重调执兼顾。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因大多因调解协议未注重调执兼顾所致,包括;协议缺乏对义务人制约及违约制裁条款,缺少义务人担保机制;对义务人财产查控少,不利于调后及时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实现;有的调解书主文不明确,致使履约时产生歧义争执。要提高诉前的调解效能,第一确保调解书可执行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使调解协议内容合法确定和具有可执行性;第二在协议中设立权利保障条款,义务人对自己履约能力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注重调后释疑,督促当事人及时履约。其次防范恶意调解。恶意调解是指源自于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虚假诉讼,规避法院事实调查并弱化彼此争议,以损害第三方利益达成协议而进行调解。目前审判实践其范围通常集中在离婚、分家析产、民间借贷及房屋汽车买卖等纠纷。其特征表现涉案金额普遍较大;通过询问能发现并不存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无通常意义上的对抗性,有的表现为配合的默契。要防范恶意调解,可采取以下措施:法院在立案大厅设立虚假调解警示牌,防范恶意诉讼行为;收集典型案件对调解员培训,要求在无争议和争议很少纠纷调解中,特别关注当事人行为、证据材料等甄别工作;确立法官专职审查制度,如法官或调解员发现恶意调解情形予以记录诚信档案,视情况依法给予惩戒。针对此类问题,笔者建议相关法律解释能尽早出台予以细化和明确。
来源:诉前调解中心
责任编辑:左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