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释明权的概念、性质及价值分析
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公正”和“高率”地解决纠纷,为了最大限度的探求客观事实并保证诉讼程序进行的有序性和效率性,防止诉讼过分拖延,不管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明确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所谓法官释明权,即法官释明义务,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以及法官就法律给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诉讼行为。我国目前对释明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证据规定》的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简易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此条使用“应当”一词,是对法官释明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不履行则为失职。因此,法官释明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既是权力,又是义务。在上述规定中,明确了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同时对释明权的内容、释明权行使方法等作了规定,其积极意义十分明显。
释明权作为法官行使的一种诉讼指挥权,从职权、职责角度看,释明权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职责。从发展趋势看,法官释明权虽兼有职权与职责的双重属性,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为救济当事人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不足,立法者更倾向于从职责和义务而不是职权的角度去规定释明权,这实际反映了国家对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责任,又能避免法官以行使“职权”为名而随意介入诉讼,回到过去的诉讼模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必然蕴含着相应的价值追求,公正高效地解决纷争、保护私权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立释明权制度的价值基础。为什么我们要设立法官释明权制度呢?
第一,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诉讼的要求,在一些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不知如何进行诉讼。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请求,提醒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互相沟通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要提出自己的请求和主张,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使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但有时候,因当事人与法官的沟通不够,法院不能充分理解当事人的主张,比如,案件可能非常复杂或者涉及一些专门领域的问题,而法官对这些问题也不清楚,或者当事人受到诉讼能力的限制,不能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者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当事人认为已经足够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当通过发问等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使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裁判。
第二,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或者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或缺乏诉讼经验,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有律师代理,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双方的辩论能力很可能失去平衡,没有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时,法官适当地进行释明权,对于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保证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法官释明权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由于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再加上对案件事实掌握的片面甚至误解,从而导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以及提供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如果完全按照当事人主义模式和法院审判中通行的“不告不理”原则,这部分案件很可能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这样一来,当事人就得另行起诉。造成重复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影响了实体公正。如果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陈述了事实理由,从而减少当事人起诉、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是指一般情况下,哪些情形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就审判实务而言,它是释明权制度中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法官的释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但释明权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陷入职权主义;释明权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补充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所以关于释明权范围的界定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本文拟从诉讼的不同阶段对法官释明权的具体范围及运用规则加以分析和说明。
1、起诉与受理阶段的释明。
在起诉和受理阶段,释明的核心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对象均为原告,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原告不明确的诉请、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内容。
(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的判决。如本县冯原镇太极村十组村民陈××起诉高××(系原告之儿媳)一案,其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收回属原告承包的土地8亩。2、依法分割原告之子(已死亡)死亡赔偿金22800元。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庄基一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起诉,法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释明,让当事人做出取舍,然后起诉。
(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充分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比如,在债务案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由于不懂法或粗心大意,只请求支付本金。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了其中一部分。例如,本县韦庄镇韦一村村民党××因一起交通事故而导致截肢,在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只提出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而不知道请求伤残赔偿金。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韦庄法庭的法官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之真意,引导当事人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追加了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当然,如果经法院释明以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原来提出的主张进行立案审理。
(3)诉讼标的的释明。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选择何种诉讼标的,也即以什么法律关系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基础,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而在有此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理解不当,起诉时只是陈述了自然事实,但对依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并不明确。如本县城关镇澄馨园小区居民杨××乘坐公交公司的客车,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只向法院陈述了自然事实,但没有说明究竟是主张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在此情况下,法院如自行决定就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故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两种法律关系在举证、赔偿标准、时效上的不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决定诉讼标的,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4)除去不当的释明。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除去不当的释明主要有:第一,诉讼请求不适当。例如本县赵庄镇新庄村村民雷××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显无胜诉可能,本院立案庭的法官行使释明权,令其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除去。第二,当事人不适当。如将法人内部的科室、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法院应行使释明权,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原告不适格,行使释明权的原理与被告不适格相同。
2、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审理前准备阶段的职能在于为庭审收集各种诉讼资料,从而为庭审提供更多、更正确的裁判信息。这便要求法官以适当积极的方式行使释明权,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举证,并在证据交换时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情况,对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释明。
(1)指导当事人举证中法官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这个阶段,法官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这一具体形式来体现释明权的。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根据证据规则,围绕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的举证,但不能过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与答辩过程,更不能直接限制居于优势的当事人。同时,应重视举证通知书在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作用,可因案制宜地设计相关文书样式以备选用,并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
(2)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
证明责任本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的,就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3)对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释明。
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法官通过结果责任的释明,可有效促使当事人举证。如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产品质量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抗辩的事实真伪不明,被告若不能补充其证据,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4)证据交换中的释明。
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的关键。笔者认为,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官的释明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它包括:a、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形式要求等等。b、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它包括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自己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等。c、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可以不再就此进行质证。d、对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释明。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法官应注意加以引导,予以释明,让当事人积极举证。
3、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在庭审阶段,释明权的内容是全方位的,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双方的争议焦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如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令其补充,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也可行使释明权。通过释明权的行使达到当事人与法官充分的沟通,即法官真正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和主张,当事人了解法官审理此案的法律框架,以免给当事人造成“意想不到的打击”。
(1)诉讼程序的释明。
法官应对为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为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等程序性问题的当事人予以释明,特别应将“诉辩式”应审方式的程序告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促其配合法庭实现庭审各阶段的功能,保证诉讼程序有序进行。
(2)主张与抗辩的释明。
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抗辩须有事实依据。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资料包括主张与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不明确、不充分、矛盾或不适当时,法官应通过释明,使其主张或抗辩明确、清楚、充分、适当,不允许法官未经释明就以当事人主张不明为由排斥其主张。
(3)质证中法官的释明。
在质证中法官处于听证的地位,其职责是主持质证程序,听取双方的质辩,对质证中未涉及或者未质辩清楚的问题,进行引导和发问。可以询问证据形成的原因、时间、地点、目的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事实之间的关系,要求当事人进行合理解释,引导当事人诚实的陈述案情。从而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形成自由心证。当事人的举证、论证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的,法官应当说明法律上的要求。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拒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权利。对于新出现的事实争议焦点,根据自由心证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这些质证中的说明和询问是法官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也属于释明权的范围。
(4)妨碍举证的推定中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条是妨碍举证的推定,即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交出和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内容成立。在诉讼中,审判人员应当赋予当事人适用推定的知情权,将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认定及其后果明确告知该当事人,而不宜在对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举证后,不表明态度,进行突袭裁判。
(5)当事人自认中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它将法官释明的义务作为确认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并要求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的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依据。
(6)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释明。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向谁主张权利、是否要引入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都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一般不应依职权追加。但从另一角度看,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诉讼意识还比较薄弱,有时不能恰当地列举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申请追加。例如,在共同侵权诉讼中,法官经庭审发现原告仅起诉了部分侵权人,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被告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法官只是利害关系的告知者,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决定权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要进行了告知和晓谕,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即可。
(7)法律的释明。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负责就事实举证,而法官则负责法律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的法律见解对法官没有约束力。然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明确区分,如果法官明知当事人误认或忽略某一法律观点而不进行适时说明,当事人就不能进行充分的举证活动,容易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突袭裁判和程序上的不利。比如,本县交道镇南尧村村民党××以合伙企业纠纷起诉张××、李××,本院民二庭的办案法官认为该案件的性质属于借贷纠纷,法官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法律释明,后当事人依借贷关系变更其诉讼请求,案件审理得以正常进行。如果法官按照借贷的法律规定直接作出判决,显然会对当事人产生突然的感觉,会使当事人对法官和判决产生不满。通过法律观点的释明,使当事人不仅就事实问题,而且对法律问题也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论,既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又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同时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时会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了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了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笔者认为,与事实的释明比较,法律的释明更显重要。
三、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真意原则。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探知和把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意图,为可能需要的释明做必要的准备。确需释明时,法官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而不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反,更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除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程序外,不得以法官的意愿进行释明,当事人的诉辩与举证等权利仍由当事人行使。这不仅是行使释明权的基本要求,也是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之义,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应有尊重。
2、中立原则。
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释明要等量齐观,决不能厚此薄彼。为保证法官保持中立,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只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使。不论是本诉还是反诉,原告还是被告,凡当事人有需要法官释明的事项,法官均应释明。对文化素养,法律知识、诉讼能力较低的可以多释明,但决不能对诉讼能力较强的当事人不释明,切忌因释明而给当事人留下法官偏袒一方的感觉。就释明的方式而言,一般应双方当事人到场。凡是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的释明,法院应将释明内容记载于记录,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就重要的释明法院还应告知对方当事人释明内容,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
3、适度原则。
所谓适度,是指释明权的行使应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明了自身诉讼行为的后果和案件的审理趋势,并且不至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个案而言,法官应在多大范围内、在何种程度上行使释明权难以由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决定了在释明问题上法官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行使释明权,不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能行使。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过分消极,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行使,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好这个“度”。正如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所述:“法院进行释明在一定程度内的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
履行释明义务的主体是法官,能否正确适当地履行释明义务,关键在于法官。第一,法官要有特殊的品行操守和行为准则。要求法官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执法。第二,法官要有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在法律适用上,还要深刻了解和领会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价值取向、释明权的理论基础、历史渊源等等。第三,法官要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对当事人双方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经济能力等方面能有深入的体察,同时还要在实践中不断进行砺炼积累和提高。法官只有正确地行使释明权,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