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郑某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称其莫名其妙接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在此之前她从未收到过法院关于王某起诉郑某一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和判决书,法院未让其行使辩论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审查查明,2013年4月王某以郑某扣押其轿车一辆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郑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审诉讼期间,承办法官前往郑某户籍所在地,对郑某之父郑某某进行调查,郑某某表示无法联系郑某。原审遂公告送达该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因郑某未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审理并判决,并将判决书公告送达给郑某。判决主要内容为:1.郑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轿车一辆(价值95000元);2.郑某每日按60元赔偿王某支出的合理费用(自2013年元月14日起直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郑某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郑某承认其父在2013年9月时曾告诉其法院工作人员曾就王某起诉其返还车辆一案来找过她,亦承认因与王某之夫存在经济纠纷,便将王某的一辆轿车开走,至今未返还。
二、争议焦点及处理意见
再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向郑某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非法剥夺了郑某的辩论权。
一种意见认为,与郑某之父的谈话笔录可以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适用公告是合法的;另一意见认为,与郑某之父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依据,而应由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审诉讼期间,承办法官前往郑某户籍所在地,对郑某之父郑书祥进行调查,其表示无法联系郑某。此种情况应当视为郑某下落不明。原审在无法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适用公告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再审期间,在与本院谈话笔录中,郑某承认其父曾告诉其原审法官曾就此案寻找过她,说明郑某对王某起诉其返还原物一案是应当知晓的,但郑某未及时来法院应诉,怠于行使包括辩论权、上诉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从实体上讲,再审期间,在与本院谈话笔录中,郑某承认其因与王某之夫存在经济纠纷,遂将王某所有的轿车开走,至今未还。当事人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而不能采取扣押他人财物等非法方式。
三.关于完善公告案件的相关建议
公告送达属于一种法定拟制、推定的送达方式,被送达人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看到或者了解该公告内容。由此容易造成被送达人对缺席判决结果产生怀疑,服判息诉率低。所以适用公告送达时,应采取谨慎、慎重的态度,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可能完善送达程序。
1.在与被受送达人亲属谈笔录的同时,采取同步拍照或者录影录像方式,完整记录整个谈话过程,并将相关照片或者录影材料入卷。避免部分受送达人以笔录内容不完整、亲属乱签名为由,对法院工作产生怀疑。
2.如果亲属表示无法联系受送达人,可以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留给家属,并让家属签收。将承办法官的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家属。
3.将公告文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受送达人,邮寄地址应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并将邮寄送达回证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