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调解作为司法机关用以缓和、化解经济、民事纠纷的一种手段,在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便即时履行完毕,及时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能真正做到定份止争,案结事了。也可减少无理缠诉,来信上访等事件的发生,避免 “一场官司十年仇”的负面效应。同时,纠纷的快捷便利圆满解决,向社会传达了法院公正、便捷、高效处理案件的正确信息,扩大了诉讼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达到了“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也是两便原则审判实践诠释体现。
一、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调解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笔者理解:“应当先行调解”就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庭前调解确定为诉讼必经程序,以上“应当先行调解”的6种类型的案件,占各类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如果充分利用好先行调解制度,将对提高案件审理速度、及时化解民事纠纷起到很大的作用。同时,此《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不适合进行调解的几种民事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重多的;4、法律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这几种类型的案件,由于其特定的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法律规定不允许调解,因此,规定这几类没有必要调解的民事案件可以不用调解程序而直接进行审判。通过以上的规定,使审判程序更具有了可操作性。
二、调解原则
1、遵循自愿、合法、保密、形式灵活的原则2加强服务意识,体现司法为民宗旨,落实两便原则3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针对当事人诉讼需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三、调解的方法
最终调解的达成,有赖于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与娴熟适宜的调解技巧和方法。诉讼调解是一种操作难度很高的审判方式,反映的是一个法官的综合能力和素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规律可循,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和选择不同的场合及主体进行调解,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通过学习研读有关介绍调解方法和技巧的文章,分析审判实践中调解成功与失败的案例尝试总结出一些调解方法和技巧,希望能够起到开拓思路、抛砖引玉之效,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1、法官应具备较强的使命感和责任意识,内外兼修使其让人有充分信赖的人格魅力。
我们所谈调解方法,不能回避的是法官在思想上有无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有无强烈的社会良知和公正意识,把群众的切身利益放在那里,这些绝不是套话、大话、空话,因为“态度决定一切”。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讲过“任何本领都没有比良好的品格和态度更易受人欢迎,更易谋得高尚的职位”。我个人认为将它放在我们的调解工作中也一样适用。这是因为在我们的工作中接触的普通老百姓,如没有真正为百姓解困谋利的意识,你所表现出的工作态度、工作情绪都会大打折扣,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勉励自己“一次能办完的事不让群众跑两次,一次办不完的事必须向群众说清。”有处处为群众着想的念头,就让群众树立对法官的信任感。法官还应具有公正、中立、平等、坦荡无私、刚直不阿、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的人格魅力,才能让群众尊敬、有助于调解工作有效进行。发自内心才是真实,才能持久。只要构建有群众信任的调解氛围,调解工作就有良好的开端,这充分体现在今年6月所调解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历经多方协调长达八年之久未能解决,后法院从服务群众着想,组织双方面对面在三天内调解成功,并执结完毕,社会反响良好。
2、角色互换。即当事人间换位思考、法官的换位思考
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让当事人换位思考,使双方多用对方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及现实结果去理解对方的所作所为,从对立的角度了解他人的苦衷,通过角色互换,切身感受对方心理,缓解双方对立矛盾,为调解成功创造更多把握:如在追索子女抚养纠纷中涉及抚养费拒付问题,使承担义务方明白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正常的父母与子女家庭关系。设身处地为对方情感上所遭受的痛苦着想。而且法官更要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例如对多病、年老、年幼当事人建议让其选择委托他人依法代理调解等诉讼活动或法官上门调处,以免除其奔波之苦,减轻其诉累。在调解过程中,我们会说如我在你境地,我会如何。在引导、劝说过程中,有的放矢提出自己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识观点,让当事人提出实质性调解方案,勿将自己置为当事人之上。使群众产生抵触情绪,将不利于调解的顺畅进行。亦要在具体调处债务等案件中纠正只让原告做退让,被告捡便宜的错误做法。如在调处拖欠劳务费纠纷中,李某于2013年7月为王某所购县城花轩小区的单元房一套进行装修施工完毕后,双方为下余施工费数额及支付等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无果烦恼,李某扬言要不到工钱就将房子装修拆除,王某闻听其态度干脆锁门一走了之。双方僵持毫不退让,社区干部调解未奏效。驻村法官排查到这起纠纷后,针对现状,分别找双方了解案情,核实证据。通过耐心倾听和辩法析理,双方最终均冷静下来。愿意坐下来说事。法官对双方争执的施工质量和材料工时问题依法逐一解答,核算数据。终促使双方互谅,所欠尾款5032元当场兑付。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对当事人投入真诚、朴实的感情,从多角度观察、思考纠纷,加强彼此沟通,一些对立矛盾就会得到化解。这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3、社会各界多方参与,整合力量联动调解。
在日常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官司一进门,说情便上门”的情况,有时感觉这是种压力,担心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从另一角度来讲,处置得当,反而成其为一件好事。通过与这类说情人良好沟通,反而让我们调解更顺畅。因为仅凭法官或法院一家化解矛盾纠纷的力量是有限的,法官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善于将不利变有利,借助大环境、依靠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各类调解组织等来自各方面的力量,从不同角度,采取非诉与诉讼相衔接方式,及早化解矛盾于诉前和诉讼中。在平时的巡回办案下乡中,随时随地了解发生在老百姓中的纠纷,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今年5月份,冯原镇进行道路改建施工时,张某某骑摩托行至创业路口,跌入某房地产建筑公司施工排污管道的坑道内,造成腰椎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各类损失达30余万元。与对方协商未果,受害人纠集多人滋事上访,并组织人员对被告施工进行干扰,造成创业路竣工一再拖延,在当地造成一定影响,引起了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接到当事人诉讼请求后,我院高度重视,考虑到一方急需救治,另一方急需施工,立即征求双方意见,组织进行诉前调解,某房地产建筑公司承认自己虽有过错,但反映原告也有责任,无法一次性赔付这么多损失,况且因阻挡行为造成窝工损失较大。受害方要求该房地产建筑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诉前调解法官考虑到原告身有残疾和被告迫切需要完工的实际情况,加班加点经十余次充分运用人民调解网络,会同镇村干部和司法员联合调解,仅用9天时间终使原被告握手言和。这起纠纷按照正常诉讼程序在6个月内结案,如果办理立案手续,双方聘请律师,还要做司法鉴定,对双方都是不小的损失,诉前调解快捷低廉的化解这起棘手的重大案件,起到了定纷止争、双方和谐的好效果。不放弃任何可能的调解机会,乘势而上,趁热打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抓紧时间尽快巩固调解成果,实现案结事了。
4、因地制宜,对症下药。创造性开展调解工作。
在实践中要针对不同当事人、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特点采取有区别的方法和技巧进行调解,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办结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们所接触的当事人从文化程度上、法律知识上、认识水平上有高低,对于低者,要从最基本的法律宣传做起,使当事人对法律有认知,其产生的疑问也得到耐心细致的解释。当事人从内心会对法院、法官建立基本的信任感。进而权衡利弊,积极正确处分权利。对于高者,则法官要把握案件焦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从正、反二方面客观论证,让当事人认识到法官提出建议是实事求是、全面的。从而能接受调解建议。有些当事人道德水平不高,纠纷也因此而起,对这些人先进行社会道德教育,对每起案件调解前,应做到熟悉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熟悉案件事实,才能胸有成竹,用较好的语言技巧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同样的观点理由,由不同的人用不同的语言,从不同角度去说就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有的人说出来当事人容易接受,有的当事人则抵触反感。这即是为何同一个案件,由不同法官承办效果会不同的道理。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选择不同的对策,对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民事案件中,注意婚姻家庭案件调解重点放在有过错或经济状况较好的一方;继承纠纷案件则多利用亲朋好友或比较信任的人从中劝解;劳务合同案件则重点在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显的损害赔偿案件,确认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明确双方责任大小,再提出赔偿的数额,多做义务人的工作,以解决受害人及时获赔的诉求。而法官进行实质调解过程中,必须实事求是,对当事人错误认识要用事实和法律准确阐明利弊,促使其态度转变。在去年调解的一起财产赔偿纠纷案件中,原、被告曾经村组、工商机关处理未果,对立情绪极大,一度有流血事件发生的隐患。原告因对方销售伪劣水泥致其建房受损,诉请由最初不足三万上升至八万余元,被告则认为其只是销售方,责任应全由生产方负担,自己对此分文不赔。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困境。当我们向当事人举出类似案例,告知相关规定;实地勘察受损现场后,双方都增强了对案件结果的预测和认同。通过邀请专家和人民调解员进行多次耐心细致调解,案件最终圆满调解执结。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发现,较多民事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属“争气官司”,而纠纷起因并非不可化解,此时,法官应像“智慧的猫头鹰栖息在橡树;看得越多,说得越少,听得越多”。耐心听取双方意见和辩论,让当事人将内心真实想法宣泄出来。了解双方分歧,把握案件焦点。继而定下切实可行的调解预案。适当适用“冷却”或“热处理”的调解方式。有张有弛,看准火候和时机促成双方纠纷调处解决。
结合到具体调解工作,很难把握使用哪一种方法,也不可能机械地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调解方法也就自然的体现出来了。除上述外,常见的民事纠纷的调解方法还有很多,因民事纠纷复杂多样,针对具体案情,法官在调解时应选择恰当的调解方法,并要通过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等方法,创造调解有利时机,开展调解工作。同时还要努力增强自身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要在借鉴他人调解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创新调解新方法,要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中的作用,使具有悠久历史,又有时代特色的法院调解得以发扬光大。
四、调解文书样式
裁判调解文书是具有效力的司法文件,也是司法机关最终的法律成果。故而,各级法律各地司法机关都非常重视裁判文书的制作,可谓倾尽全力。前几年,出现有的法院法官将一份判决书写成上百页、10余万字的一本书,曾经在司法系统引起不小的轰动。其实,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既能体现法官的水平,也能展现司法机关执法的风采。但是,追求过度了就会走向反面。比如有的裁判文书表述枯涩,有的裁判文书动辄3至50页。因而,在对待裁判文书改革上,笔者认为应注重:一是从简化角度出发,尽量将复杂问题做简单、明了介绍,让普通百姓都能看得懂、一目了然,不要动不动就长篇大论。二是可以学习、参考广东法院的做法,对简易案件做令状式裁判结论,其实这种裁判模式早在民国时期,以及当今的港台地区就大量推广应用,并非今天才有的新生事物;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是否要出具书面裁判文书,或者根据需要直接填写裁判令状,避免投入大量时间、精力撰写裁判文书。三是可以倡导法官多从类型案件中总结经验,帮助其他法官从程序与实体审理繁重的事务中解脱出来,不断提高审判效率,还可以腾出时间多做些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工作,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还可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增强对权利人的保护。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一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简易程序调解书格式发生变化,反映出新的调解理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调解书尾部的写法为: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调解书尾部的写法变更为: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这些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现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的改革尝试,为民事诉讼调解的开展拓展了空间,开辟了新思路,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但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这种改革也只能是修修补补,有的规定还有违反民事诉讼法之嫌。
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需考量的方面
1、诉讼调解制度构建上的不合理引发的弊端。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通过协商变更了法律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在我国目前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普遍低的情况下,使得人们对法定的权利义务界限更加模糊。实践中注意避免弱化法律指导和规范作用。
2、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无限反悔权。由于当事人事后反悔,审判人员和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为此所做的努力付之东流,制作好的调解书成为一堆废纸,对方当事人白白为调解投入大量的精力、支出各种费用、情感受到伤害。更为严重的危害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这种任意反悔权,实际上是对诚实信用这一民法领域最基本原则的践踏,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一般信任关系,败坏了社会风气,不利于市场经济诚信体制建立。
3、调解更主要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审判人员在简单了解双方诉辩情况后就可以主持调解,这对诉讼资源也是一种节省。从审判实践来看,调解大部分集中在庭审调查后至合议庭评议前这段时间,有的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相对于裁判来说,调解更注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这一原则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区别,违背了调解的自身规律。还要加强对恶意调解的审查和惩戒力度,防范借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事件发生。
4、欠缺救济渠道,往往使当事人合法权益蒙受不必要的损害。在调解中,作出让步的基本上都是合法有理的一方,且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的让步是为了换取义务人自愿尽快履行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在执行中还要作出进一步让步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这样,权利人的让步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实践中注意应提高调解案件实际执行到位率。避免因调解结果未能履行反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再受损的现象。
除以上四点之外,现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还有:调审合一,掌握最终判决权的审判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往往违背当事人意愿,“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调解程序缺乏规范,放松对法律和事实尺度。在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得不到必要的制约,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往往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了解,隐瞒重要的案件信息,会使个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损等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