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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公证文书有无确认或撤销权
作者:周峰  发布时间:2014-06-20 15:17:08 打印 字号: | |
  在具体案件中,笔者遇到关于财产分割、继承方面公证文书当事人时常因对对方公证文书不同意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予以确认或撤销,结合审判实践和最新法律解释,笔者认为对此法院在立案时应予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当事人没有明白公证文书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它只是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书也不是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公证归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它是属于证据的范围,公证书说到底它只是一种证据,在和其它证据相比地位较高而已。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正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很明显,法律授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权力,而法院没被授予此项权力,但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有的当事人把第四十条作为他们起诉确认公证书无效的法律依据,显然此条规定的内涵指的是当事人对公证的内容有争议,可就该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对公证文书提起诉讼,是对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裁决,不是对公证文书的裁决。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审理确认公证文书无效的民事案件显然不合法。

  再次,人民法院对于公证文书的态度,不是确认有效还是撤销,而是在审理案件中采信还是不采信,因为公证文书只是一种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的一种证据,依据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即有执行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无须确定它是有效还是无效。在实际审理中公证文书是作为证据出现,一旦对方当事人有更多、更有力的证据能推翻公证文书或公证文书本身确有错误的,那么法院完全可以对公证文书不予采信,可以依据其它证据定案。

  另外,当事人所持有的公证文书,必须在具体案件中才能发挥其证据力,离开它依托的具体案件,单就公证文书个体很难显示它的证据力,这就说明公证文书不能单独提出确认或撤销。即使公证机构对存在错误的公证文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纠正或者补正,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根据法释(2014)6号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而对对方当事人有支持其观点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从而依法作出裁决。做为司法救济措施,因公证机构过错,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规定第一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并依据该规定第四条七种情况来确认公证机构有无过错,确定公证机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