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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纳
作者:张世强  发布时间:2014-06-30 11:08:13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孟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82728客车从西安返回韩城。当天14时50分许,被告党某驾驶陕E61523号货车经京昆高速向韩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孙镇至澄城出口区间时,其后方被告孟某驾驶陕E82728号面包车追赶示意党某停车,党某将车停在应急车道,面包车停在货车前方。面包车驾驶员孟某下车称货车上掉下东西砸在自己车挡风玻璃,双方发生争执。党某拨打澄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指令韦庄派出所出警并让党某将车开出高速路。党某在驾驶货车离开时,未发现车辆右侧有人。孟某扒在货车驾驶车门上前行约500米后,从货车上跳下。在向面包车返回途中有人喊货车把人碾了,孟某到面包车旁边时,原告张某倒在路面上。孟某与其他乘客将张某抬上面包车,追至韦庄收费站出口将陕E61523货车拦停。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澄城县韦庄镇卫生院、韩城郭氏骨科医院、韩城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被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双侧腓骨骨折,并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9586.7元。

  同时查明,2012年2月8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以下简称阎禹高交大队)出具《调查报告书》,认为此次事故属于无现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不予立案。同年2月16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上述《调查报告书》,责成阎禹高交大队会同有关单位作进一步调查。2月18日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伤情程度出具《伤情说明》,认定原告张某左大腿损伤符合车辆碾压损伤特征。3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陕E61523号东风牌EQH160-30大型货车右后外轮与原告张某外罩裤上的轮胎印压痕迹形态相符。3月14日阎禹高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被告孟某在高速公路上私自拦截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某未按规定驾驶、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争议焦点

  交警部门先认定事故属于无现场案件、不予立案,后又撤销此前认定,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应予采信?

三、处理意见

  被告党某认为,在事发当时其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是其驾驶的车辆碾压了原告。原告骨折系间接暴力所致,并非轮胎碾压形成。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阎禹高交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所出具的结论前后矛盾,其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对此,笔者认为,1、被告党某是否驾车将原告张某碾伤,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前,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说明》,认定原告张某左大腿损伤符合车辆碾压损伤特征。诉讼中,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张某左下肢损伤符合车祸中挤压损伤特征。至于张某左下肢损伤是在哪次车祸中被哪辆车碾压形成,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结论显示:被告党某驾驶的陕E61523号货车右后外轮与原告张某外罩裤上的轮胎印压痕迹形态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对于上述三份鉴定结论,被告党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左下肢损伤系被告党某驾驶陕E6152号货车碾压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阎禹高交大队曾做出不予立案的《调查报告书》,但其上级机关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随后依法撤销了上述《调查报告书》,责成阎禹高交大队会同有关单位作进一步调查。经过重新调查,阎禹高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被告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此案宣判后,被告党某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张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