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产生
笔者最近审理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基本案情是:2012年9月原告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一份车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某从银行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货车;银行按张某指定将贷款汇入销售汽车的甲公司的账户;张某分2年将贷款本息还清;张某以所购货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某则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期还款。银行遂于2013年9月将张某正在经营的货车扣押,并在2个月后进行变卖,得款7万元。张某起诉要求银行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
银行答辩称,因为张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扣押车辆:合法还是非法?
抵押权以担保债权之实现为目的。抵押权人将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这就是抵押权的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这两项权利也是抵押权的核心本质所在。抵押权的实现过程,既要便利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又要保护抵押人、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综合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分为两类:一是约定的实现程序,即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二是法定的实现程序,即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帮助实现抵押权。
本案中,首先原告与银行之间仅为借款与担保关系,并非买卖关系,货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原告。其次,原告未按时归还银行欠款,此时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但原被告并未就实现抵押权方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达成合意,此时银行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即法定的实现程序,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银行不得采用私力救济方式,通过强行扣押与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否则构成对抵押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如果原告不能按时还款,则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银行所有”的约定,该约定也因违法《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三、结论
当前借贷关系以及相应的抵押担保关系大量存在于现实社会,为实现抵押权而引发的争议亦大量存在。抵押权人应当清楚我国法律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即协商或者通过法院,而不能采取诸如私自扣押甚至变卖抵押物的方式,否则便侵犯抵押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