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6日上午,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和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一案。经当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某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和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和某某血液内血醇含量高达161.8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结合被告人和某某当庭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对被告人和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和某某对判决内容不理解,认为自己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已经被取保候审,认为自己已经“没事了”。鉴于被告人和某某对法律规定的无知,主审法官对其予以了判后答疑,给被告人和某某讲解了法律规定,即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即构成醉酒驾驶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醉酒驾驶罪可以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如果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八种情形,还应该从重处罚,同时解释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必要条件,解释后,被告人和某某对判决内容及“危险驾驶罪”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
虽然是一起很简单的刑事案件,但在被告人对法律规定不理解的时候,作为主审法官应该对其予以适当解释,这不仅是对案件负责,更是对被告人负责,同时也是对判决效果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