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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区别
作者:刘高辉  发布时间:2015-02-12 08:34:54 打印 字号: | |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商业保险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性质,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大小,应严格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国家制定的强制制度,本身就带有公益性质,要求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仅考虑一个前提条件,即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情况也有很大区别。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责任免除中,绝对不赔(不予垫付)的情形包括: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该条例中还列举了四种情形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包括财产损失),即驾驶员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当然,这4种特殊情形,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向致害人可以追偿。交强险关于上述规定,更加符合制定交强险制度时关于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公益性质的根本。

  不同于交强险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况的较严格的规定,商业保险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商业合同,且为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内容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对责任承担的免责情况除上述交强险免责情况外,相关免责条款更多。由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在责任免除和赔偿项目上就有比较多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就包括了近二十种情形,赔偿项目上的约定也更加严格。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规定之所以有着较大的区别,根源在于两份保险性质不同造成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以商业险条例为根本,该条例具有“随意性”;而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最大限度的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正是因为两者在根本性质上的区别,也就产生了各种不同,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也是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刘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