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关于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案件管辖讨论
作者:刘高辉  发布时间:2015-02-12 08:37:25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对公民起诉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第二十二条中又规定了四种情形应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包括: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上述四种特别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此条后半段关于被告被采取监禁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规定的理解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与前半段属于一个前提,即原、被告双方均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措施,在这一前提下被告被监禁或强制性教育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是因两句话中间为句号,是两段独立的意思,前半段说的是双方均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后半段没有明确表示是双方均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所以只要是对被告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原告不论是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还是未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都应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准确,理由如下:第一,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最高院制定的,关于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民诉法》第二十二条有着明确的规定,不存在争议性;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虽然用句号隔开了两句话,但两句话既然写在同一条内,应属于同一种情况。

  虽然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意见往往给承办法官造成一定困难。由于我国监狱的设立有一定地域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被告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往往都不在当地,法院受理案件后需要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审理,送达可以邮递或委托,但开庭必须到被告被监禁地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进行。现阶段我国大部分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有的被告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地方在同一省市,有的甚至在外省,这时候就需要法官和书记员到外地去,路程近的还简单些,路程远的就比较麻烦,这时候就对司法资源浪费严重。而且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也基本只去一次,很少进行调解,只是开庭,不会去做被告的思想工作,开庭完毕后尽快下判,不管效果的好坏,往往在被告出来后会引起一些其他情况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与其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如由被告被监禁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更加快捷、方便,承办法官也可以多次与被告见面,努力进行调解,既可以使案件社会效果提高,又能最大限度节省审判资源。
责任编辑:刘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