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通常称作雇佣关系纠纷,此类纠纷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个体运输户与其雇佣的驾驶员之间的纠纷尤为常见。对于此类案件,因人们认识经常出现分歧,故有探讨之必要。
【案情】张三与另外两驾驶员同受雇于个体运输户李四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其中一驾驶员与张三换班后,张三即驾驶与其换班的驾驶员来驾驶的李四的小轿车回家,途中与王五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三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因张三超速、占道行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四在抢救张三期间支付了2万元。后张三以其支出医疗费较大,且下肢被截为由,要求雇主李四承担雇主责任百万余元,遭雇主李四拒绝。
【分析】针对该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剖析:
一、张三下班回家途中的行为能否界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将“从事雇佣活动”解释为“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张三下班回家途中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行为。因此,张三的行为不能界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之精神,似乎将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行为也界定为职工从事用人单位工作的范畴,因而类比式的认为雇佣关系中雇员上下班途中的行为应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殊不知,劳动法律关系适用的是用人单位无过错承担责任原则,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则属例外,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视同职工在从事用人单位工作的范畴。相反地,职工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事故伤害则不认定为在从事用人单位工作的范畴。何况,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两者之间就没有可比性,劳动关系中职工工伤还有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作保障,而雇佣关系中则没有任何保险作保障。可见,张三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界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二、本案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明确了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此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的适用原则,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纠纷的适用原则。而且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雇主李四没有过错是否还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过错程度大的承担较大的责任,责任较小的承担较小的责任,完全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张三在从事雇主李四指示的运输活动被另一驾驶员接替后回家途中,因自己身为驾驶员,明知超速、占道行驶会引发交通事故,却我行我素,酿制了交通事故致其受到伤害。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完全是由于张三本人的过错所致,雇主李四没有任何过错。因此,雇主李四不应承担责任。
前述分析表明,张三在回家途中所受伤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李四对张三遭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李四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