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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涉众类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实务探析》
作者:周三军、刘长生  发布时间:2017-09-04 11:31:30 打印 字号: | |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启动并开展了司法体制改革,其中的以“审判为中心”,核心问题是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改革实践来看,无论是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大家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也认识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人权保护体系为整个刑事诉讼所带来的积极因素及良好效果,但任何制度的改革,要打破既往形成的一些根深蒂固的诉讼理念,还需要所有从事刑事诉讼工作的司法实践者放下思想包袱,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一致,与时俱进,当然改革还要探索、实践,要逐步完善,今天笔者拟从刑事财产刑执行中追缴违法所得的角度出发,谈谈自己对目前完善该项制度的初浅认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高发的涉众类案件的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集中的发案类型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诈骗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一、当前涉众类案件存在的实务问题

  仅就上述三类案件而言,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加强了对该类犯罪客观方面的细化分解,基本上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此类案件因涉及面广,判决后有关财产刑尤其是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方面仍存在一下几个突出问题:

  1、对涉案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该如何确定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集资参与人”对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个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中多次规定集资参与人,故应按照“集资参与人”来确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被害人”来确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浙07刑终1232号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中,判决主文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十万元,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2014)二中刑终字第1524号王某1等集资诈骗犯罪一案中,判决主文载明“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要求王某1退赔人民币1691958元,发还本案各被害人”中均以“被害人”的身份确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按照“被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被害人”专指因刑事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自然人,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而没有规定“集资参与人”这一诉讼称谓,故应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涉众类的被害人暂以“被害人”的身份来确定其诉讼地位。

  2、无法联系的被害人参与庭审权利如何通知、如何保障问题。该类案件涉及被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且大多案件均存在被害人分散在全国各地,住址不详,电话号码变更难以通知,或者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当面通知又不现实,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应保障所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庭审参与权。此类案件根本无法实现完全告知义务,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公告制度,公告载明相关权利及义务,明确公告方式及内容,同时保证在正常的刑事诉讼审限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

  3、该类案件的涉法、涉诉信访化解问题。在涉众类案件中大多被害人往往都损失了多年的积蓄,且被害人以老年人居多,涉案财物往往属于被害人的根本养老经费,有甚者拉动亲戚、好友参与集资,判决后,大多被告人尚在服刑期间,在知道违法所得难以追缴的情况下,被害人容易情绪激动,动辄非访、越级上访,造成长期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由于被害人数众多,在关乎自身财产利益的问题上往往会进行集中集体上访,处理不当很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如被敌对势力利用还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

  4、对涉案财物中权属待定的动产、不动产该如何处置问题。在执行追缴违法所得过程中,经常出现例如动产虽在被执行人名下或者关联关系人名下登记,但去向不明;不动产已在银行或其他已办理质押、抵押;被执行单位土地、房产手续尚未完全办理终结(可能仅剩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件程序)或者属于小产权状态;被执行单位职工养老、劳动关系保障利益等问题。目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规定,那么财产处置方面的措施主要有五种,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扣划以及财产保全。但涉众案件在执行阶段仍很难追缴到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也需要承担较大的举证风险,且很多时候侦查机关只注重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方面的证据收集工作,忽略了涉案财物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的证据收集工作,导致后续工作的难以开展。

  5、公安、检察在追缴违法所得问题中的作用发挥问题。法律虽对公、检两方在办理涉众案件过程中的分工和要求做了明确规定,即涉众案件在侦查阶段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预审阶段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但在提前介入中,检察机关仍缺乏对后续追缴违法所得工作、对收集财产线索证据方面的积极正确引导,缺乏疑难问题分析研讨会的召开;缺乏对案件要点、难点的评析;缺乏对被害人损失资产情况、犯罪嫌疑人个人资产、涉案企业财产情况以及案款流向的清理;缺乏对侦查机关制定追缴赃款方案的指导。

  6、对未及时报案的被害人该如何处理问题。对在侦查中、审判中已经查明的被害人,应当返还已追回的损失,但对于未查明的被害人,只有在其主动报案之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纳入执行程序。有些案件存在被害人仍抱有侥幸心理或者不愿意让人知道自己受骗的情形、有些被害人认为损失已经难以挽回没有必要再参与审判、还有些被害人害怕犯罪嫌疑人报复等各种原因不愿意报案或者延误了报案,及时报案是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重要武器,而放纵犯罪无形之中就会对社会安定形成潜在的威胁,这些情形都对侦查机关侦破案件造成一定的困难和影响,造成部分被害人的权利无法保障。

  二、涉众类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顽疾,那么笔者认为刑事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中的癌症。笔者认为主要如下:

  1、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警惕性较低,主观要求过高。有一句俗语说的很现实,“你图人家的利息,人家图你的本金”,在面对利益诱惑时,被害人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求富、速富心理的驱动下,高利率的诱惑下,社会财富分配不均衡的生活现实下,使被害人盲目产生投机行为,更有部分被害人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某些涉众案件的帮凶。

  2、涉众类经济犯罪罪与非罪难以界定,一般发案难。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强并且进行了精心包装,欺骗性强。犯罪嫌疑人为了更容易的敛收钱财,往往租用豪华办公场所乃至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办公场所办公经营,甚至巨额投入赞助广告等,制造出其耀眼的光芒,而部分单位和个人对不法公司的真实情况把握不准,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其身份和影响,通过广告媒体或特殊场所对民众进行误导,骗取信任,使投资者在初始阶段对投资的可靠性和营利性深信不疑,往往表现为正常的民间融资形式,游离在罪与非罪之间,而只有资金链断裂、犯罪嫌疑人携款潜逃或将钱财挥霍一空后才会案发。

  3、涉案财产积少成多,数额往往以天文数字呈现。涉众类经济犯罪案件面向社会公众,人员构成复杂。且存在被害人在受害过程之中转化为犯罪实行者,帮助主犯作案,滚雪球效应较为明显,随着犯罪的持续,牵扯的人员、行业和地域越来越广,领域遍及证券投资、房地产、车辆租赁、网络电信、户籍公证、劳务输出、入学就业等众多行业,同时会牵扯集资者的行政主管、审批单位、新闻媒体和公证机关等,长期持续的犯罪往往造成涉案金额出现天文数字。

  4、涉案人数较多,且涉案人群以老年人为主。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希说过“老年人握有大多数累计财富和财富给予权。同时他们身体虚弱,精神衰弱。财富和身心脆弱的共同作用使得老年人处于危险之中。”从心理学上说,老年人首先需要的是归属感。当这种关怀的需要在家人那里没有得到满足时,犯罪嫌疑人的温柔以待会使老人觉得亲切,比较容易信任。其次是老年人对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他们认为自己还应该去创造更多的价值,情感缺失引起上当受骗。涉众类经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针对老年人制定特殊的虚假产品、稳定的高息回报信息作为幌子,采取编剧演练、处处挖坑、环环相扣、层层设骗等手段骗取社会辨别能力较差或者求富心理过剩的老年人的信任,实施犯罪,且大多老年人不和家人商量,甚至不顾亲友反对在偷偷摸摸,不知不觉成为被害人。

  5、此类案件持续过程过长,涉案财产转移较快、去向不明。由于此类案件在形式上大多表现为一种民间正常融资形态,且监管、监督机构缺乏行之有效的依法、合法监管措施,造成犯罪持续时间较长,犯罪嫌疑人对于从被害群众骗取的钱财,往往毫不珍惜,无度挥霍,为保持资金链,经常出现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只有在导致资金链断裂,血本无归,人间蒸发后,被害群众才会发觉受骗报案,犯罪嫌疑人往往早已转移财产或根本无财产可返还被害者。侦查机关介入也就显得无能为力,执行就更加难上加难。

  6、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对财产追缴消极,判决后追缴停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赃款、赃物以及非法所得的追缴发还工作,涉及司法机关办案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要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但在侦查阶段由于对于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性质往往很难确定,侦查机关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风险,因此侦查机关会尽可能的将风险转移,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消极追缴,判决后认为案件法院已经处理,停滞追缴。

  7、刑事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主体不具体,责任不明确。在对于涉众类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问题上,司法机关的配合尚有不足,都不愿意趟这趟浑水,各个机关的职能不同,又确定了对涉案财产的控制力不同,各机关在赃款赃物的移送程序、保全责任上分工尚需进一步完善。办案过程中最易控制赃款、赃物的环节在侦查阶段,但因确认工作要在审判阶段中进行,为避免工作失误,侦查机关对于查证赃款赃物十分谨慎,这就使得部分犯罪嫌疑人趁机转移赃款、赃物,造成违法所得难以追缴,影响到后续对被害人的整体退赔工作。

  8、当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等部分涉众类经济犯罪刑罚过轻。刑罚作为保障国家、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过多次修改,旨在打击犯罪轻刑化方面的理念已经普遍接受。但笔者仍认为我国刑法对上述两类案件的处罚过轻,导致犯罪成本过低,刺激了涉众经济犯罪的发生,此类案件一旦引发,往往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受害面广,人员较多,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实体经济权利,还给社会信用体制造成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在保护国家、公民权利方面没有发挥更好的作用。对于近年来层出不穷的新型涉众类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规定过于粗略,设定刑罚严重偏轻,未充分考虑类似犯罪的涉众因素,而涉众因素恰恰是此类型犯罪的危害性所在,无法遏制涉案金额动辄百万、千万甚至上亿的情况发生,有悖刑法中罪、刑、责相统一的原则,远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如何破解刑事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难问题。

  1、首先应从法律层面明确执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从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职能角度讲,执行局作为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所有案件的执行工作,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首先由执行局统一执行刑事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事宜,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其次,有关刑事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侦查、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共同事宜,侦查、检察机关往往推脱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已经由审判机关接管裁决,与其没有了关系,不会对追缴违法所得在判决后付诸一丝行动,这就造成将所有矛盾集中堆积到人民法院,导致执行工作压力大及执行被动局面,虽然裁判法官、执行法官已经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往往因为涉众类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工作影响人民法院的全盘工作,因此应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判决后侦查、检察机关在追缴违法所得方面的具体工作方式,例如,判决后三个月内由侦查机关对罪犯的财产履行一次全面核查,将核查结果反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上述核查活动全程监督。

  2、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判决标准。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从被害人角度讲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从被告人角度讲属于违法所得,那么在判决的时候该如何处理,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判决责令退赔,何种情况下应该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追缴违法所得具体应该如何追缴,规定尚不明确,导致法院判决形式不一,不仅影响了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还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应针对上述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判决标准。细化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责令退赔、何种情况下适用追缴违法所得。

  3、涉众类违法犯罪活动应加重打击力度。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来讲,当前此类案件属于高发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假借民间融资的手段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此类案件一旦引发,往往容易引发群体性甚至恶性事件,而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只是设定了有期徒刑最高10年的刑罚模式,针对危害及其严重的情节,被害人人群较多的案件显失公平,故应加重此类案件的刑罚标准,最少应设立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体情形。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仅仅设立了最高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罚标准,实践中往往难以适用在10年以上的判罚尺度,不易实践操作,就拿近期公布的公安机关侦破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的情形、情节来看,也应该设定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体判罚标准,让裁判者有法可依,让被害人精神得到慰藉。

  4、完善司法配合机制,促进司法联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财产刑执行体制。以往的执行实践中,财产刑和财产部分案件的执行主要集中在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而通过执行程序中核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执行到位的比率较低。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应一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将所控制的财产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同时还应提出适用财产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核查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已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亦应主动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财产状况,并依据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应的财产刑裁判。据而达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罚当其罪。

  5、明确对涉案应依法追缴但权属不明确的财物处理程序。当前最大的困惑还主要表现在对被告人权属不明确的财物执行当中,大多案件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同时均购置了动产甚至是不动产,部分财产存在抵押、按揭、甚至产权手续正在完善当中的情形,针对此类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抵押、按揭的财产追缴,应当查明财产权属问题后,通过拍卖程序实现利益,对抵押权、按揭部分实现后剩余部分应该按照正常追缴程序,依法返还被害人。

  6、应该设立刑事财产刑执行的破产程序。首先此程序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瑕疵,不会完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对涉众类财产刑中涉及单位犯罪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不乏属于一个比较完满的权利保障体系,主要是因为,涉众类案件的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可能服刑,其次无能力追缴的情形较多,即使刑满释放,追缴违法所得也无处下手,而被害人又对法院此类案件的执行施压,往往存在法院判决的就应该由法院承担此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的心理,否则就采取极端方式表达诉求。设立刑事财产刑的破产程序,可以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压力,减少久拖难执问题,同时减少被害人与人民法院的对立情绪,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促进被害人进行生产自救,提高被害人的辨别能力,警示社会公众的盲目投资心理。当然要建立刑事财产刑执行的破产程序,还要配套完善相关司法监督体制,用来保障此项程序的不被滥用。

  7、建立完整有效的刑事财产刑执行体系。首先按照刑事诉讼流程,在侦查阶段建立预审时的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要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预审时就如实申报全部财产情况,侦查机关依据申报详查不法分子的资金流向,做好财产查控和登记工作。完善侦查期间的财产保全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名下的不动产尽量予以查封,对于其正常经营的公司企业应采取必要的监管手段,防止犯罪嫌疑人家属转移财产,针对案外人对财产查封提出的异议建立严格的审查标准,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解封。期间,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取证工作依法引导,不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积极解决案件侦办、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在办理提前介入的涉众类经济犯罪案件时,若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召开疑难问题研讨会,提前评析办案要点难点,共同理清被害人损失资金情况、犯罪嫌疑人个人资产、涉案企业财产情况以及案款流向,检察机关可以指导公安机关制定追赃方案,尽最大努力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在开庭时检察机关应该通知公安办案机关参加庭审旁听,案件办结后由双方共同评议,总结影响和干扰诉讼的问题,并制定解决方案,以免同类问题重复出现,确保办案的质量、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主文注明刑事财产刑执行风险,旅行告知义务,比如判决责令退陪、依法追缴后应明示“该退赔、追缴至涉案款执行完毕,被告人应限制高消费等,积极主动履行退赔、追缴义务,任何追缴单位在发现追缴财产线索后都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被告人是否履行退赔、追缴义务,将纳入社会征信体系”,通过联动使得取证难、定性难、追赃难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8、针对涉众类经济犯罪中无法联系的被害人建立权利救济体系。针对无法联系的被害人,一要加强报案接待制度,健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加强保密制度,使更多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报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要建立公告告知权利义务制度,通过媒体公告等形式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相关义务。有些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宣判完毕、送监执行后还不知情,造成权利的暂时无法实现,针对此类情况,虽然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此类问题,但新的规定又取消了上述诉讼救济程序,笔者建议应该恢复民事诉讼的救济程序,待判决后,可以进入执行程序,来保证被害人的正当权利。

  9、态度严谨、积极依法处置涉诉信访问题。对待涉法、涉诉中有关追缴违法所得的非访问题,首先应客观的答复、耐心的解释被害人关心的非法所得追缴问题,不能推诿、敷衍但也绝不能一味的迎合被害人的期望和需求,做出不合实际的承诺,尽量让被害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及存在的困难,得到被害人的理解。其次要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为被害人尽最大可能挽回经济损失,并在第一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发放至被害人,从根本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其次还要和信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明确接访的“属地管辖”原则主体不在法院,体现法官的主要任务即就是执法办案,更好的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理念。

  以上就是笔者对在新形势下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财产刑执行中追缴违法所得问题的一些不成熟看法,希望对解决涉众类财产刑中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难问题有所帮助。

                                                       2017年8月
责任编辑:周三军、刘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