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概要
2008年8月27日案外人雷某乙从某银行贷款49000元,2009年8月26日将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2009年8月27日某银行与借款人雷某乙、保证人即四原告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雷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雷某乙再次从某银行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在担保人处有四原告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雷某甲签名字样并加盖四人私章。在2009年8月22日的《贷款对保单》上,亦有此四人的签名盖章。2010年8月11日借款人雷某乙向被告某银行申请展期,在《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人意见”处显示有原告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雷某甲的签名及盖章。
2010年11月30日雷某乙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再次从某银行贷款18000元,借期一年。同日原告曹某甲、雷某甲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曹某甲、雷某甲个人签名字样并加盖私章,自愿为借款人雷某乙与贷款人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21年5月四原告发现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不良,并认为2009年8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的签名非本人书写,遂与被告某银行发生纠纷。2021年6月1日四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消除四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
诉讼中,被告某银行申请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对保单》《展期还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上四原告的签名笔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孙某某”的签名笔迹与孙某某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曹某甲”的签名笔迹与样本曹某甲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曹某乙”的签名笔迹与曹某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雷某甲”的签名笔迹与雷某甲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二、判决要旨
澄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其中信用是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信赖程度的一种人格权利体现,负面的信用记载会对被记载主体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损,从而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民事主体名誉权受害侵害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更正、删除。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对保单》《展期还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上四原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即该三人并未为雷某乙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澄城信合错误上报三原告的担保信息,致其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侵犯了三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澄城信合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另一方面,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雷某甲在《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为雷某乙、金额为18000元)上的签名是雷某甲本人书写。借款人雷某乙、担保人雷某甲长期未还18000元借款,被告澄城信合据此将此失信信息提供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雷某甲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澄城县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消除原告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涉银行类名誉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状况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一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类合同,由此产生的多是借款合同纠纷。但是,近年来因借贷合同引发不良信用记录、以及由此产生的名誉权案件多发高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银行/名誉权/不良信用记录”为关键字搜索,共检索到2400余篇民事判决书,其中高级法院33篇,中级法院542篇,基层法院1954篇。从案件发生原因看,主要包括1.借款人、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通过私下和解或者通过法院解决,且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担保人的不良征信记录仍然存在;2.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真实,存在他人冒名借款与担保情况,但当事人不良征信记录仍然存在;3.银行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届满、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但借款人、担保人的不良征信记录仍然存在。此类案件原告的诉请一般包括:1.要求银行停止侵权,消除不良征信记录;2.要求银行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
从立法角度看,法律对名誉权以及信用权利规定逐渐细化,立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1986 年的《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009 年的《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更是强调了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民事权利的地位。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用于规范征信活动,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7 年的《民法总则》第 110 条则明确了名誉权的人格权地位。《民法典》第1024条、第1029条和第1030条就信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将信用评价纳入名誉权保护之中,并对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进行区分,将信用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
司法实践对此类涉及信用评价的名誉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12年第2期曾发布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该案中,原告周亚芳被他人冒名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中国银行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清偿借款,后中国银行撤诉,原告不良信用记录也已消除。原告起诉要求中国银行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要去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认为:中国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周雅芳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周雅芳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周雅芳名誉受损的后果。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不存在,故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故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冒名办理信用卡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故不支持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但是随着立法的推进、全社会对信用的愈加重视,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方法出现分化,笔者主要将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民事再审案件)、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法院的有关裁判结果制表如下:
序号 | 法院 | 案号 | 主要裁判理由 | 裁判结果 |
1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甘民申883号 | 张某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请求消除因保证担保形成的不良征信记录另行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剥夺了其诉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已于2021年6月4日删除了涉案不良征信记录,张某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不再有诉的利益,为节约司法资源,无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必要。 |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
2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冀民再188号 | 在保证期限内栾城信用联社并未向崔红兵主张权利,崔红兵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时经崔红兵的申请,栾城信用联社理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服务系统报送纠错报告,以消除对崔红兵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但从栾城信用联社所报送的相关信息看,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情形;且由于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相关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崔红兵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此,本案中栾城信用联社怠于更正相关信息的做法虽有不妥,但其相关行为尚不构成对崔红兵名誉权的侵害。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崔红兵亦不再要求栾城信用联社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二、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为崔红兵报送不良信用记录(2009年3月21日为周贤峰担保33344元)的纠错报告;”撤销第三项,即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崔红兵赔礼道歉。; |
3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豫民申6487号 | 崔永光不良征信记录是因其将身份证等证件出借给案外人张磊用于向银行贷款后逾期未归还所致,且崔永光对案外人张磊借用其上述证件用于向银行贷款的目的亦是知情的,故原审裁定驳回崔永光的起诉并无不当。 | 驳回崔永光的再审申请。 |
4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豫民申494号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2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张涛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湖滨农商行未及时报送消除张涛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对张涛的个人信用及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故原审判决湖滨农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撤销张涛不良信用记录申请,协助消除张涛不良信用记录并无不当。 | 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
5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豫民申586号 | 梁东波、樊为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7日。在此期间,濮阳农商行并未要求梁东波、樊为民承担保证责任,梁东波、樊为民的保证责任已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免除,濮阳农商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消除梁东波、樊为民的不良征信记录。濮阳农商行未履行该项义务致使梁东波、樊为民的个人信用遭受侵害,故原审法院判决濮阳农商行删除梁东波、樊为民在金融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无不当。 | 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
6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湘民申3944号 | 孙志清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因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本案关键证据即借款资料原件,原审判决由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消除孙志清五笔不良信用记录并无不当。 |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的再审申请。 |
7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苏民申2541号 | 淮安农商行在贷款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到位后,未提交徐金祥归还贷款本息记录,致其不良信用记录存在,侵害了徐金祥的信用权。在本案中,徐金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淮安农商行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淮安农商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淮安农商行给付徐金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 | 驳回徐金祥的再审申请。 |
8 |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辽13民终3846号 | 在排除被上诉人孙忠宝本人原因导致贷款逾期外,能够认定是上诉人某银行业务办理延期导致的逾期还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删除被上诉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有证据支持。 | 维持一审“被告某银行为原告孙忠宝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的不良信用登记记录;二、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孙忠宝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4元;三、驳回原告孙忠宝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上诉。 |
9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辽民申3248号 | 双方争议的该笔贷款2009年原始借款及2010年贷款重组时李占玉本人均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由李占玉本人取出并支配。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李占玉知道借款的事实,并主动结息,但李占玉结息发生在贷款合同签订七年后,且利息是再审申请人直接在其粮食补贴款中扣除的,同样不能证明李占玉支配案涉贷款。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银行贷款发放的相关规定,致李占玉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应予以消除。 | 驳回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
10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鲁民申1446号 | 申请人自认对借款人未提起过诉讼主张权利,并认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亦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即使借款到期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因怠于行使权利,继续将被申请人列为逾期还款人员,认定其仍存在不良征信记录,显属不妥。 | 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
11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晋民申1476号 | 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贷款业务的信息提供者,因其之前的违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形成不良征信记录,在双方协商解决期间,明知被申请人因不良记录事项尚未处理,仍向征信机构提供被申请人不良征信记录,应予更正。原审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申请人消除被申请人的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并无不当。 | 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
12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陕民申2045号 | 原审判决已明确由泾阳县信用联社消除郑水平的不良征信记录。原审判决对于郑水平主张的购房损失、交通费等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驳回郑水平的再审申请。 |
13 |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陕10民终678号 | 上诉人洛南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使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纪录,损害了刘某某在社会中的信赖利益,降低了刘某某在金融系统中的信用评价,给刘某某的现实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正确。上诉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不良信用记录未在社会上传播,不会降低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维持一审判决,即“一、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原告刘某某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征信记录;二、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洛日报》公开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三、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 |
14 |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陕05民终222号 | 被上诉人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3923号生效调解书负有报送贷款利息5217元的义务,同时作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提供者,应当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程度,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信息主体的真实信贷信息,因其未能及时报送,导致上诉人李杭洲不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一直存在,李杭洲的经济能力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李杭洲的信用名誉权利,故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李杭洲上诉请求其消除不良记录及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实际损失1000元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 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2075号判决书; |
15 |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陕05民终692号 | 判定上诉人农行临渭支行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查明被上诉人陈勇在上诉人处有贷款并逾期不归还的事实是否属实。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材料上借款人“陈勇”处签名均非被上诉人陈勇签名。鉴定意见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农行临渭支行虽认为样本与鉴材之间的年限过长,但一审中对鉴定书认可。上诉人农行临渭支行上诉请求对借款人的私人印章和借款人当时经营的“临渭区永号水暖经营部”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合同上陈勇的签字经鉴定已经确认并非本人笔迹,印章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上诉人农行临渭支行将被上诉人陈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列入不良征信记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 维持临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即“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递交删除原告陈勇涉及本案借款的不良记录申请;二、驳回原告陈勇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上诉。 |
16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陕01民终14544号 | 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都是源于张华振名下涉案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张华振名誉权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不造成张华振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张华振名誉受损的后果。二审中,经建议张华振及银行报警,至今张华振并未报警。张华振名下涉案信用卡出现消费欠款逾期记录系真实存在的,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该卡项下信用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 |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 |
17 |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 ? | 佛山高明某银行错误将汇某公司借款合同内的保证人信息登记在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中,其对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上述错误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佛山高明某银行在核实上述错误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其虽承诺跟进处理,却未将结果书面答复邓某强。佛山高明某银行未准确报送信息致使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不属于其本人的贷款担保信息,对邓某强的信用评价确有影响,侵害了邓某强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佛山高明某银行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
以上选取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涉银行类名誉权纠纷,各个省份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时,以上案例的倾向性、主流观点认为,一、如果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的信息存在信息错误,那么银行就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犯,突破、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所采取的观点,银行应该承担消除相关不良征信记录的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如果银行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债权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则人民法院可以在名誉权案案件中可以直接认定该问题,无需另案处理(如上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1446号民事裁定书);如果认定确实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则人民法院可要求银行消除相关不良征信记录。
但第13起案件,即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9)陕10民终678号刘明昭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行名誉权纠纷案(入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参阅案例》),判令被告银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精神损失。该判决在保护公民名誉权、信用权上向前迈出一大步,应该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参考。
上述第17起案件,2022年1月12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该案中,2021年1月18日邓某强发现其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企业担保责任担保金额8000万元,借款人为汇某公司。邓某强于当日向佛山高明某银行反映该情况,经核实,该贷款非邓某强的还款责任,系佛山高明某银行报送征信信息录入错误导致,后续该行将跟进处理。2021年4月8日,邓某强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相关还款责任信息已消除。即使银行在短期内已经将错误信息消除,但未将结果书面答复邓某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依然判决银行侵犯名誉权成立,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一、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比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4544号民事判决书),被冒名借款的当事人应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来处理冒名问题,而银行是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被冒名者名下银行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而《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笔者认为,首先,《民法典》将信用置于名誉权之下,是名誉权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是信用被评价不当后,民事主体享有的救济权利;同时,第1029条也暗含了评价不当本身就已经侵犯了信用利益。其次,第1029条的“评价不当”,应该主要包括信用基础信息错误导致评价不当、信用评价系统错误导致的评价不当。如果是因银行提供的基础信息错误导致的评价不当,银行应该立刻停止侵权,通过《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更正、消除。而冒名办理贷款合同、冒名办理银行卡案件中,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审核不严、违规操作,致使虚假的借款信息被提取至征信部门,应当认定构成名誉权。
二、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形式,在人格权纠纷中可以适用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因银行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信用记录不良,必然会对其参与社会生活造成诸多阻碍和不利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困扰,受害人可以要求银行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相关范围内由银行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